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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 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集体研究讨论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 诫勉教育; (二) 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 效能告诫; (四) 通报批评; (五) 调离工作岗位; (六) 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责任分为一般责任、重大责任和特别重大责任: (一) 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责任; (二) 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属重大责任; (三)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属特别重大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处理。 对于重大责任和特别重大责任,按照第二十四条第(六)项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责任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二十八条 行政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 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行政责任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 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 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 包庇其他人员的; (五) 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除特别重大责任外,行政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 积极配合调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 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 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责任: (一) 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 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弄虚作假,致使局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 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 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责任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局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局机关管理的除外。 行政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责任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局机关收到上级机关、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抄送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控告的,由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移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