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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直接收取现款外,禁止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托单位直接收取现款。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公开选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选定的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执收单位及其受托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过渡账户。 对暂不具备委托银行代收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给予设立汇缴过渡账户,专门用于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及其受托单位支出。 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限、数额,到同级财政部门选定的代收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托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财政部门批准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府非税收入,由缴款人或者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办理退付: (一)按规定确认为误缴、多缴的; (二)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规定需要退付的; (三)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四)其他需要退付的。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执收单位收缴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监督,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的合法性。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告由其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入计划; (三)按照规定及时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审核由其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退付申请; (五)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做好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台账。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其他市场化公允定价方式取得。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二十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办理,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执收单位上下级之间不得直接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及分成。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属于政府财政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具有专款专用性质且不宜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真实、全面、准确核算本级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情况,按规定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非税收入统计报表。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受托单位或者代收银行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随税收附加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人可直接以银行开具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或税务部门开具的通用完税证作为财务收支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