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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执收单位、受托单位或者代收银行不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前两款规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可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审批。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和审验、稽查、核销。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受托单位、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和收入级次、财务隶属关系领购、开具、保管、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确保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 第二十八条 禁止转让、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违反规定印制和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监督稽查,依法及时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审计、发改、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执收单位、受托单位、代收银行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违反规定缓征、减征、免征、停征政府非税收入; (四)对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按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五)擅自将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转为预算外管理; (六)其他违反国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 (二)不依照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三)违反规定退付政府非税收入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其他违反国家政府非税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政府非税收入;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政府非税收入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政府非税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政府非税收入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非税收入; (二)截留、挪用政府非税收入;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 (四)违反规定对政府非税收入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非税收入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