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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虚增、虚减政府非税收入或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政府非税收入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政府非税收入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政府非税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政府非税收入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款、没收款、没收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有偿出让土地、海域、矿产、水、森林、旅游、无线电频率以及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空间等国有有形或无形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勘查权、开采权、特许经营权、冠名权、广告权等取得的收入。 (五)“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党团组织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对其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从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七)“彩票公益金”是指国家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特许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9日发布的《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深府〔1998〕9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