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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地区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中介机构及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分别给予提醒谈话、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有关建设法规、不执行建设程序、未按规定办理建管手续,或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 2.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工程项目使用性质或超计划投资、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3.违反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未经公开招投标,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施工企业先进场施工,再组织招投标的。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改变招标方式,化整为零或以其它虚假名义规避公开招投标的; 4.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责任,对工程现场管理不力,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 5.在工程建设中管理人员违反廉政建设规定,收受贿赂或接受施工方、设备材料供应方财物或有价证券的; 6.对工程资金管理不力,有资金截留、挪用、侵占、骗取、虚报冒领等行为或其它造成浪费和损失的; 7.工程设备和物资属政府采购范围不进行政府采购,自行购买的; 8.违法分包和转包工程的; 9.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 10.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按照项目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县(市)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地区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