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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颁布时间】 2012-01-05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0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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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十三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并应当优化绿地分布结构,实现绿化覆盖的均衡化。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城镇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城镇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根据水利、铁路等用地范围,条件允许的应当不少于三十米,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七)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镇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当征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

  

  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镇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镇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镇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鼓励、推广和大力发展立体绿化,开展阳台、屋顶、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种植城镇绿化植物,广泛应用环保、节水技术,加强苗木基地建设,选育、引进节水耐旱、抗病性强、美化效果好的优良植物品种,培育适合本地生长的乔、灌、花、草等绿化植物品种,提高绿化植物成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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