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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绿线,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 (二)未落实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以及履行考核责任的; (三)违规办理临时占用绿地和砍伐、移植城镇树木以及迁移古树名木审批手续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