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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现有绿化成果,提高保存率,加强对城镇依托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镇地域的自然风貌;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广泛应用乡土植物,不得随意更换树种或者盲目移植大树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绿地养护应当符合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绿地保护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目标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岗位保护和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 (二)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协议,明确各相关方保护和管理责任; (四)建立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档案。 第二十五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向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镇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在城镇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 确因城镇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移植、砍伐五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