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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 (三)协助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改善防火条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章 火灾 预 防 第十四条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消防设施用地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工程不得重复备案、虚假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工作,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禁止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 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十九条 用火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使用可燃气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公安机关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流动加油车、加气车不得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 第二十二条 单位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单位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确保设施的完好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