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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
【颁布时间】 2012-01-05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0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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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鼓励和支持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地铁、地下通道、普通地下建筑物等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铁、地下通道、重要隧道和桥梁应当根据消防管理需要设置和配备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生产单位生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确保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二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消防重点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消防重点部位每日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避难、逃生工具。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口哨、手电筒、防烟面具等自救工具。

  

  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内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职消防队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

  

  (七)人员密集的营业性场所的工作人员和导游、保安人员;

  

  (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四章 消防 组 织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加强消防队伍消防能力建设,配备与消防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且位置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器材,严格执行执勤制度。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按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执行。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培训,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单位的志愿消防队队员,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志愿消防队应当经常组织消防队员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第五章 灭火 救 援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责任区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责任区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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