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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上述监督文书时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要求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申请复查。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既不申请复查又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或相关工作人员; (三)询问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依法采取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关、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公开听证等监督措施;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责任明确的行政执法行为,经做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采取现场协调、现场责令改正等简易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因当场发现并需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情形除外。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接受监督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发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或未按要求执行投诉和举报受理制度、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答复《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未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违反有关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 (三)有其他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自暂扣证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暂扣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相关执法教育培训。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30日以下。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分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2次以上的; (三)受到开除行政处分或因执法过错被追究行政责任两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行政执法人员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还可视具体情形建议有权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或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