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财经规定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有关规定内容违法的,应按规定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存在违反党纪政纪等情形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依职责开展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