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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
【颁布时间】 2011-12-16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5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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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作为被申请人的原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应当向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职责不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二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复查、复核机构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被委托人还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其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复查、复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五条  经审查,复查、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决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属于依法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的;

  (三)属于依法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的;

  (四)属于对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投诉请求的;

  (五)要求审查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

  (六)信访事项正在处理或者已经终结的;

  (七)申请的内容超过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的请求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其中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答复的,不影响复查、复核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章 办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办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复查、复核事项的意见;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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