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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原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准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信访事项处理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 (一)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撤回申请的; (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的; (三)经复查、复核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予终结复查、查核的情形。 终结办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不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复查决定,但属于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重新处理、复查信访事项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决定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决定,但因程序不合法重新作出的除外。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审查、和解、调解、中止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复核决定为信访事项办理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做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解释说明等工作。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机关另行提出。 第四章 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和完善全省信访信息系统,并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和复核信息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和查询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实行备案制度。复核机关应当自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复核决定及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