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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 (四)强迫申请人调解,或者在组织调解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阻挠复查、复核人员依法调查取证以及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终结后,信访人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7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