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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1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监察日常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或者投诉。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七条 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三千 吨标准煤以上不满 五千 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足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监察结果报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节能管理制度和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二)执行能源计量、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的情况; (三)主要用能设备运行和合理用能情况; (四)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淘汰和高耗能产品结构调整的情况; (五)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的应用 和 设备节能更新改造的情况; (六)参加和开展节能教育及能源管理负责人、节能管理岗位人员、重点用能设备操作岗位人员节能培训的情况。 对重点用能单位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对开展能源审计、完成节能目标、制定和执行能耗定额考核和节能计划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九条 对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和经营单位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规定的情况; (二)用能产品、设备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情况; (三)用能产品、设备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情况。 第十条 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市场销售能源产品的质量遵守能源标准的情况; (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自备电厂认证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遵守节能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强制性节能标准、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的情况; (二) 国家和地方财政支持的节能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节能效果。 第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技术服务的情况进行监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