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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 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 年3 月 1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