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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 第三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四条 实施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进行。 采用书面监察的,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档。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案件和受理举报以及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二)通过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四)按照节能监察计划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五)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七条 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执法人员进行,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由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被监察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或者责令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实施技术监测取证;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符合行业标准的检测方法和评价指标,对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估。 第十九条 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改进措施。《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自监察工作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 受理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检验测试机构或者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测结果进行重新鉴定,二十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发生的重新鉴定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进行节能监察,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监察记录,并立卷存档,制作格式文本。 第二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在监察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事实,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进行反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用能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