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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以及从事货运相关业务的,应当聘用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人员上岗,并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以及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培训。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监察和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建立 企业监控平台,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有与运输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应当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在运输全过程中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停放在经营者自备的停车场地或专用停车区域。严禁在居民区、机关、学校等人群密集区以及名胜古迹、风景游览、生态保护等区域停放。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在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货物,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危险货物承托运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运输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本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程度和所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警示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二十五条 煤炭、建材、机械、农副产品等货物集散地以及物流站(场)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在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物集散地以及物流站(场)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超限超载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搬运装卸、存放、保管货物。除依法设立的危险货物存储场地外,不得在站(场)内存放、包装搬运、装卸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货运代理、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及时、准确的运输信息,不得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没有合法资格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因提供信息错误,造成服务对象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损失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存。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货物的说明、包装对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