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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统一着装,佩戴标识,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专用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对其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道路货物运输质量投诉,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调解质量纠纷。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作业现场,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建材、机械、农副产品等货物集散地以及物流站(场)等场所货物装载情况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经营和货运站(场)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