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八条 各区县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和监督管理,确保足额征收。对应征未征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可直接征收,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收费点及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水资源管理机构书面申请缓缴,水资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一条 对水资源费征收实行目标考核。对超额完成市级征收任务的单位,由市财政每年视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和所有取用水单位应当做好取用水计量工作。 (一)所有取用水单位应当确保计量设施的安装合格率达到100%,计量设施损坏的要及时更换。对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未及时更换已损坏计量设施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缴水资源费。 (二)计量设施应定期校验。水资源管理机构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取用水单位的计量设施进行抽检,发现人为因素导致计量设施计量不准确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缴水资源费。 (三)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对区县水资源管理机构的计量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发现区县水资源管理机构存在故意隐瞒企业取用水水量行为的,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可直接征收该企业的水资源费并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变更水资源费征收范围、收费标准或超越权限征收,不得随意减征、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照“票款分离”制度的要求,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水资源费专用)”,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缴入财政专户,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对其征收权限内的取用水户下一级水资源管理机构能够及时足额征收水资源费的,可委托征收。对应征未征或未足额征收的,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收回委托。 第十六条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各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水资源费的足额征收。 第四章 收入分成 第十七条 在张店区(不含湖田水源地)、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不含大武水源地)境内征收的水资源费收入,市级分成30%,区级分成70%。 第十八条 在桓台县、高青县、沂源县、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境内征收的水资源费收入,全部留归区县财政。 第十九条 市大武水源管理处从大武水源地(含湖田水源地)征收的水资源费收入,市级分成80%,临淄区分成20%。 第二十条 从太河水库、萌山水库等市属水利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非水利工程所在区县境内)征收的水资源费收入,市级分成80%,所在区分成20%。 第二十一条 由市级直接征收的引黄供水、南水北调工程供水水资源费收入,全部为市级收入。 第二十二条 区级上解市级的水资源费,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按规定分成比例自动分成;市级征收的区级应分享水资源费,实行先征后返,由市财政按规定分成比例返还区财政。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资源费征收台账,便于各级对账和核查。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勘察、规划、配置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河流、湖泊、水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水平衡测试的奖励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管理相关应急事件处置; (八)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宣传、奖励以及水资源费征管等方面的经费开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