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哈尔滨市政府
【发文字号】 哈政发法字[2011]20号
【颁布时间】 2011-12-27
【实施时间】 2011-12-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5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1]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居民老年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村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为农村居民建立的达到规定养老年龄后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制度。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第五条  新农保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第六条  新农保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新农保基金实行市本级和县(市)级统筹。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新农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农保机构),负责指导各区业务办理,统筹市、区基金管理、建立管理个人账户,发放养老金、办理保险关系转移和信息变更等日常工作。

  

  区农保机构负责辖区内新农保参保登记、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档案管理,并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等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负责对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的参保资格、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的初审和信息录入等工作。

  

  村、社区代办员应当做好新农保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保险关系转移等工作基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

  

  公安、财政、审计、民政、农业、残联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农保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八条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或者农保机构指定的村、社区代办员申请参加新农保,填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九条  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参保登记时,应当申报其子女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和提供相应有效证明,经审核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办理参保登记的农村居民是一至二级重度残疾人的,应当提供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村、社区代办员应当于当月20日前,将农村居民提交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等材料报送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

  

  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应当于当月25日前,将村、社区代办员提交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等材料报送区农保机构。区农保机构对信息系统中参保人员的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后上报市农保机构,市农保机构应当建立参保人个人账户,并按规定核发社会保险卡(册)。

  

  第十一条  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参保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村、社区代办员申报或者到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新农保基金包括: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

  

  (三)村集体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的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提供的资助;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