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颁布时间】 2012-01-30
【实施时间】 2008-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8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修正)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月3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区、镇、街道、建制村等名称;

  (三)自然村、片村、路、街、巷、区片、广场等名称;

  (四)门牌号(含门号、楼栋号、单元号、室号);

  (五)桥梁、隧道、水库、闸坝等名称;

  (六)居民地名称;

  (七)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游览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房管、财政、工商、文化、旅游、国土资源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地名管理法律、法规;

  (二)编制、组织实施地名规划;

  (三)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等工作;

  (四)指导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五)发布地名信息,推广标准地名,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六)保护历史地名,宣传地名文化;

  (七)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编纂地名工具书,开展地名资源开发利用和地名学术研究;

  (八)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九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本市自然地理特征、发展历史、人文背景和城市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及时调整市、县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二)镇、街道、建制村名称,台、站、港、场、桥梁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三)禁止使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四)用字准确规范,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五)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禁止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七)项所列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务院、省政府审批的以外,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条例第四条第(二)、(八)项所列名称,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本条例第四条第(三)、(五)项所列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