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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除磷、脱氮能力,鼓励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改造,对污水进行除磷脱氮处理,控制磷、氮等污染物的排放。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污水处理技术,对未纳入污水管网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镇(街道)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不足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相配套的污泥处置设施。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所产生污泥的存放、运输、处理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产生的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安全处置;属于有害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实行联单管理。禁止采用倾倒、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过程中产生污泥的处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放或者倾倒。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管网和处理设施。新建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初期雨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的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 未经批准的在用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关闭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替代供水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新建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 (三)新建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擅自通行装运有毒有害和油类、粪便等易污染水体物质的船舶和车辆; (五)水上餐饮经营; (六)开山采石、取土,损毁林木,破坏植被、水生生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二)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三)从事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五)新建集中居住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船舶和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执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捕捞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