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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对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新设排污口或者新建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擅自通行装运有毒有害和油类、粪便等易污染水体物质的车辆和船舶,水上餐饮经营,开山采石、取土,损毁林木,破坏植被、水生生物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的,责令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和排筏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航行、作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垃圾填埋场或者含有地下工程设施的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单位,未按照规范采取防止渗漏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水污染事故发生后,造成事故的单位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可以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 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水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支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2年4 月1 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