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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初起火灾扑救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照规定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公开消防技术标准; (三)依法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六)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七)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消防安全委员会和成员单位以及政府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消防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足额划拨。 规划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义务宣传教育。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卫生、旅游、民政、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九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提高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