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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政府
【颁布时间】 2012-02-07
【实施时间】 2012-02-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94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

[接上页]


  第十四条  未建设用地因规划统筹确需划入城市更新单元,属于国有未出让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的,总面积不超过项目拆除范围用地面积的10%且不超过3000平方米的部分,可以作为零星用地一并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超出部分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进行用地腾挪或者置换,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中对其规划条件进行统筹研究。

  

  未建设用地因规划统筹确需划入城市更新单元,属于已批未建用地的,在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后,可以结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进行用地腾挪或者置换。

  

  第十五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优先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

  

  (二)充分尊重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实现公众、权利人、参与城市更新的其他主体等各方利益的平衡。

  

  (三)研究已批法定图则规定的各类用地性质和开发总量,深化、落实法定图则规定的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指标和空间布局。

  

  (四)鼓励增加公共用地,提高绿地率和绿化覆盖率,降低建筑密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五)推进文化遗产融入城市发展,保护城市肌理和特色风貌,改善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鼓励节能减排,促进低碳绿色更新。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技术规范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制定实行计划管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以下简称更新单元计划)实行常态申报机制。

  

  单独实施的综合整治项目,按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纳入综合整治类项目计划进行管理;按照已批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纳入拆除重建类项目一并实施综合整治的区域,不单独进行计划申报,由拆除重建类项目的实施主体一并实施。

  

第三章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


  第十七条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由市、区政府统筹推进。

  

  市城管部门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全市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人居环境、住房建设、水务、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承担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具体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及其相应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综合整治类项目。

  

  第十八条  区政府应当按年度制订本区综合整治类项目和资金安排计划草案,由市城管部门统筹平衡并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已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单独实施的综合整治类项目应当优先纳入计划。

  

  综合整治类项目涉及的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市容环境的工程,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申报立项,该部分费用按照市、区政府投资事权划分有关规定承担。

  

  第十九条  在综合整治类项目纳入计划并经批准立项后,区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单位依照项目审批文件及相关技术规范,开展综合整治规划、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的编制等前期工作,形成实施方案。

  

  区政府在组织编制实施方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市规划国土、产业、人居环境、住房建设、水务、城管、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涉及市、区政府财政投资的,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需要安排前期工作的必要经费。

  

  第二十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对综合整治规划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抄送市城管部门。

  

  综合整治类项目一般不增加建筑面积。确需加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应的建筑面积部分免收地价。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须办理有关建设、环保、水务、消防等许可的,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并取得许可方可实施综合整治。

  

  第二十二条  综合整治类项目的计划制定、立项管理、方案审批、资金安排等具体规定,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住房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第二十三条  按照法定图则、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等已生效规划,土地用途已发生变化或者在满足土地功能混合使用相关要求的前提下,现有建筑物的使用功能需进行调整的,权利主体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一)申请将配套服务设施改变功能,改变后无法满足相关配套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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