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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监测情况,适时调整扶贫对象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 第十五条 [人大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农村扶贫开发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扶贫开发对象 第十六条 [扶贫开发对象]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包括连片特困地区、贫困村和贫困户。 连片特困地区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区域。 贫困村是指贫困户比例较大、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较低的行政村。 贫困户是指农民人均纯收入在政府确定的农村扶贫标准以下、家庭主要成员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户。 第十七条 [扶贫标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农村扶贫标准,确定和调整本省的农村扶贫标准。本省农村扶贫标准不低于国家农村扶贫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高于省级农村扶贫标准的本地农村扶贫标准。 农村扶贫标准和确定的扶贫对象,应予公告。 第十八条 [连片特困地区确定]省人民政府在国家连片特困地区的基础上,确定省级连片特困地区。国家连片特困地区和省级连片特困地区是本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区域。 第十九条 [贫困村确定]贫困村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经确定的贫困村,应当逐级报设区的市、省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贫困户确定]农村贫困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农户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评议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结果应当公示,征求村民意见;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公示要求]贫困村或贫困户确定过程中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瞒报收入、骗取相关扶贫政策待遇。 第二十二条 [信息档案]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对象信息管理系统,服务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四章 专项扶贫 第二十三条 [扶贫规划]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陕南秦巴山区、陕北白于山区和黄河沿岸地区等连片特困地区区域经济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落实省级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统筹整合项目资源,集中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和扶贫项目,加快连片特困地区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扶贫开发规划,落实本级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集中解决致贫的突出问题,推进扶贫开发深入开展。 第二十四条 [移民搬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乡镇建设,科学编制移民搬迁实施方案,对地质灾害频发区、资源匮乏区、地方病区等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和生态保护区的农户,有计划地实施移民搬迁、就近改建等,帮助贫困人口改善生存和发展条件。 移民搬迁在过渡期内,享受政策性补贴;过渡期满后,原土地、山林在承包期内的,经营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 [整村推进]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贫困村整村推进规划,整合涉农资金和社会帮扶资源,调整村庄布局、加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特色产业,实现整村脱贫致富。 第二十六条 [产业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贫困地区安排重点建设项目,引导劳动密集型产业向贫困地区转移。 扶贫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贴息、直补、建立互助资金等方式,扶持贫困户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运输业、服务业等,支持贫困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