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五十七条 [项目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扶贫项目年度计划,或者项目建设单位擅自改变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内容的,由项目批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资金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