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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专门组织扶贫]支持扶贫基金会、老区建设促进会、扶贫协会、慈善协会以及其他从事扶贫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扶贫济困活动。 第四十三条 [志愿者网络]引导和支持志愿者组织、高等院校建立扶贫志愿者服务网络,为志愿者扶贫提供帮助。 第四十四条 [个人扶贫]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和境外人士向贫困地区、贫困家庭捐赠资金、物资以及提供其他扶助。 第四十五条 [税收优惠]企业和个人捐资捐物扶贫的,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扶贫互动]受助的贫困村、贫困户应当主动配合开展扶贫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共同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 第四十七条 [服务协调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扶贫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服务协调机制,为参与农村扶贫开发活动的单位与个人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七章 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 [项目库建设]县级以上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分级建立项目库。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由扶贫开发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称项目建设单位)申报,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确定的行业扶贫开发项目抄送同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库向社会公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查询选取资助的项目。 第四十九条 [项目计划]农村扶贫开发年度计划项目应当从项目库中选取。 专项扶贫项目年度计划由县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设区的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年度计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行业扶贫项目年度计划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抄送同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 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时,应当相互沟通、衔接。 第五十条 [项目实施]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专项扶贫项目、行业扶贫项目的组织协调。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 大中型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投标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 第五十一条 [检查验收管护]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完成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组织项目验收。 公益性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由主管部门指导帮助贫困村建立管护制度。 第五十二条 [扶贫资金使用]扶贫资金主要包括国家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以及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等。扶贫资金按照下列用途安排: (一)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支持特色优势产业发展,提高贫困人口就业和生产能力,实施扶贫移民等; (二)扶贫贴息贷款重点用于扶持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贫困户发展生产; (三)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与农村扶贫开发无关的项目。 第五十三条 [资金分配管理]县级以上扶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扶贫开发任务、扶贫资金用途等,提出财政扶贫资金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县级报账制,按项目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直达项目和受益对象。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套取。 第五十四条 [监督考核]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应当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部门会同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社会扶贫捐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评估和补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估或者未明确扶助补偿办法,出台重要政策或者审批重大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受助对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瞒报收入、骗取相关扶贫政策待遇的,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受助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