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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任命财会部门负责人,应当在做出任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需要指定临时财会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在做出任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临时财会部门负责人的任职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保险公司设立多个部门履行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财会工作职责的,应当就履行第(一)项职责的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财会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履历表(附件); (二)保险公司的任职决定; (三)财会部门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专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没有进行离任审计的,由原任职单位做出未进行离任审计的说明。不能提供离任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单位说明材料的,由财会部门负责人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任命的财会部门负责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公司改正。 第十八条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监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属于离任审计范围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九条 财会部门负责人调动或离职,应当将有关任免文件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财会人员的培训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财会人员参加后续教育,包括中国保监会组织或认可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施分支机构财务经理委派制,各级分支机构财务经理的聘任、考核和薪酬应当由上级机构或者总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财会部门和人员的指导、监督,定期进行检查,防范分支机构的财务风险。 第三章 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任何公司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对公司所有经济事项的会计处理进行规范。内部会计核算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政策; (二)会计估计; (三)会计科目; (四)账务处理; (五)财务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量单元、计量方法、计量假设等具体规则; (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方法、标准、保单分组、样本选取等具体规则; (三)分拆核算的收入、费用确认标准等具体规则。 第二十六条 除本规范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业务、财务、精算、投资等数据的定期对账制度,确保基础数据的一致性。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各类金融资产分类的标准和流程,准确核算各类金融资产。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精算部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计量财务报告准备金,对准备金的真实性、公允性负责。 保险公司财会部门编制财务报告时,应当对精算部门提供的责任准备金进行独立分析,重点关注各项责任准备金计量方法、计量假设的合规性以及责任准备金的偏差率、波动性,对发现的不符合准则要求和不合理的情况,应当与精算部门沟通或向公司管理层报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或者将资金进行托管时,会计核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方应当明确各方在委托资产会计核算、单证交接、数据传输以及数据核对等方面的职责分工; (二)主核算人应当按照委托方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会计核算采用集中模式的,应完善内部流程,加强对会计核算所依据的原始凭证的管理。采用远程传送影像技术的,应当加强对原始凭证影像、扫描件的审核,确保与原件相符,保证财务数据的真实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