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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控、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及执行差异,及时纠正预算执行中的问题,确保预算有效执行。 第八章 会计监督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会计法》等相关法规要求,建立董事长(或总经理)负责,财会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监事会职责分工明确的内部会计监督机制。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应当保证财会部门、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部门、财会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审计制度,对本单位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监事会应当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依法监督公司财务活动。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各级财会部门和财会人员应当履行《会计法》赋予的职责和权力,对本单位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符合财经法规以及各项收支的合规性进行监督。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财会人员发现公司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直至上级机构和监管部门报告: (一)保险责任准备金数据弄虚作假、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 (二)私设“小金库”; (三)总公司或分支机构负责人强制要求财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办理会计事项的; (四)虚假承保、虚假批退、虚列费用、虚假理赔、虚假挂单等账实不符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行为。 保险公司财会人员履行了上述制止、纠正和报告义务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其行政责任。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业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的真实性负责。业务部门存在虚构经济业务事项、提供虚假票据、未及时提供相关经济业务事项资料等情形,导致会计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应当依法追究业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财务信息系统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符合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的财务信息系统,制定财务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规范财务信息系统的统筹规划、设计开发、运行维护、安全管理等事项,提高财务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日常会计核算需要,可生成各类财务报表,包括分红保险财务报表、交强险财务报表等; (二)满足偿付能力评估需要,可生成各类偿付能力报表; (三)满足财务分析需要; (四)与单证系统、业务系统、再保系统、精算系统等对接,实现系统间数据自动交换; (五)将预算管理、资金管理、资产管理、单证管理等内控流程内嵌于信息系统; (六)总公司可实时查询、管理各级分支机构的财务数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系统的开发和改造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负责,各级分支机构不得随意开发和修改。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系统中的业务、财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境内存储,并进行异地备份。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财务信息系统的账户管理和权限管理,明确分支机构和相关人员的权限和职责。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财务信息系统的内设公式、逻辑关系、权限设置等进行检查,确保系统运行安全、数据准确。 第十章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年度审计服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和声誉进行评估,选择具有与自身业务规模、经营模式等相匹配的资源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年度审计服务。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新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于做出聘请决定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包括:业务开展情况、主要服务内容、主要客户等; (三)公司项目主要负责人的简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