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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于做出解聘决定的1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 (二)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三)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审计轮换制度。 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公司聘请、轮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0〕169号)的规定。 其他保险公司至少每5年轮换一次签字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截至2012年12月31日,如果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年限或者同一注册会计师连续签字的年限已经达到或者超过5年的,最长可延缓2年更换,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九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进行抽查,复核保险公司报送的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报告。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重大工作疏漏或失误等,将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可要求保险公司终止对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 第十一章 集团化经营模式下的财会管理 第九十一条 本规范第二章到第十章的规定适用于保险集团公司。 第九十二条 保险集团的财会工作,应当切实防范财务和资金集中风险、内部传染风险等风险。 第九十三条 实行财务集中化管理的保险集团,其所属保险子公司可以将部分核算职能委托集团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代理记账。受托代理记账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代理记账许可证; (二)注册地和住所地在中国境内; (三)与委托方签有明确的委托代理记账协议。 受托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通过内设部门,集中处理所属保险子公司的账务。负责集中核算的部门负责人,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应制定和执行统一的会计政策。如果采用不同的会计政策,应当制定转换方法及审批流程。 第九十六条 对同一审计事项,集团内各公司原则上应当委托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 第九十七条 保险集团应当在各子公司间建立资金的防火墙制度,不得将子公司资金混用或变相混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集团内各子公司的保险资金委托集团公司统一管理、投资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各子公司的资金分设账户,单独管理; (二)以各子公司的名义持有和交易投资资产。 第九十九条 保险集团内各公司之间相互融资、担保、租赁、销售产品、资产转让等关联交易应当符合有关监管法规,不得以集团内不同行业子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方式,逃避或变相逃避保险、银行和证券业务的监管;关联交易的定价应当公允,禁止违规转移利益;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和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一百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长期资本规划,定期对集团和各子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进行预测分析,及时补充资本,确保集团和各子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的保险公司申请开业时,应当设有独立的财会部门,财会人员、财会制度、内控管理、财务信息系统等应当符合本规范和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范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235号)同时废止。 附件: 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履历表 保险公司名称及公章 财会部门负责人姓名 职务 填报日期 填表说明 一、本表应使用钢笔、签字笔填写,字迹要清晰端正。或用计算机依格式打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