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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党政、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卫生部直属单位对其所管理的单位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卫生部通过财务收支、专项等审计对部管医院经济运行履行监管职责。部管医院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卫生部印发的《卫生部直属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试行)》(卫规财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