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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2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利用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交换和共享,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测绘应急保障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应急保障制度,为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提供及时、有效的测绘成果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测绘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应用开发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以及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 第六条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汇总和保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资料。 第八条 省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设区的市、县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其中,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测绘项目出资人与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可以约定由一方向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并保证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真实齐全、整理规范。 第九条 测绘成果资料实行无偿汇交。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应当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包括: (一)国家等级卫星定位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天文测量、重力测量的测绘点之记、成果表、网图(路线图)和相关技术报告;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以及航空摄影验收报告、索引图、航空摄影仪检定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以及数据说明文件;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和相关技术报告;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和相关技术报告; (六)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图和相关技术报告;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测绘成果。 应当汇交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包括: (一)城镇以及区域性沉降观测成果目录; (二)管线测量成果目录; (三)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四)房产测绘成果目录; (五)专题地图(含影像图)成果目录; (六)地理信息系统成果目录; (七)互联网地图的兴趣点目录; (八)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目录; (九)水下地形测量、扫描测量成果目录; (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具有共享价值的其他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时出具汇交凭证。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在本年度7月和下一年度1月底前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