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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和数据库。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历史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建档工作。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提供。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制度。异地备份管理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以及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 提供与利用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履行法定手续。 需要利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到本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利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以及c级以上卫星定位网的成果;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五)国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申请利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设区的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e级以上卫星定位网的成果;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级基础测绘项目所建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申请表;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具备保密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委托、批准文件。 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证明函。 第十八条 依法审批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协议,载明所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的涉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著作权保护要求等事项。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按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利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执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要求,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改变利用用途和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利用测绘成果过程中,利用人发现测绘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报告测绘成果提供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非基础测绘成果所有权人不得向不具备保密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非基础测绘成果。 依法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确需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规划、设计、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应当委托具备保密条件的单位,并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收回或者销毁涉密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