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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 销毁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规定登记、造册,交所在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机构或者指定单位销毁,并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存储、加工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设备的销毁,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制度,会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提供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检查。 第四章 交换与共享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定期公布、更新共享目录,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水平。 第二十九条 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利用财政投资产生的地理信息,应当及时、无偿地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交换和共享。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公益性地图服务网站,及时处理、集成和整合有关部门交换的专题地理信息,保证地理信息数据的现势性,实现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三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先进设备,加强对国土资源、自然和生态环境、城乡和经济建设等省情地理信息的动态监测、统计和分析,提高省情地理信息保障服务能力。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地理信息共建共享的技术规范,统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第三十三条 利用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产品,应当得到测绘成果权利人的同意,并在适当位置标注测绘成果的权利人。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位置、面积; (二)江苏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和范围等; (三)冠以“江苏”、“江苏省”、“全省”等字样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公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章 测绘应急保障 第三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及时响应测绘应急保障需要,迅速、有效地完成测绘成果的申请、调取和地理信息数据的传输。 第三十八条 测绘应急保障工作主要包括: (一)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整理、提供现有适宜的事发地测绘成果; (二)没有适宜测绘成果的,立即组织开展实地监测,快速加工、生产事发地专题测绘成果; (三)及时征集事发地应急保障需要的测绘成果; (四)根据应急保障需要,迅速组织开发专项应急地理信息服务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测绘单位的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 被征用的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测绘设备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应急保障专业队伍,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测绘应急保障培训,提高测绘应急保障技术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