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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南宁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低保家庭认定工作的通知》(桂民发〔2011〕8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的生活救助。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扣除获得收入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农村生源的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及农村兵源现役义务兵视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原则; (三)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原则; (四)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人社、卫生、人口计生、教育、农业、工商、统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申请对象的审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低保待遇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以及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低保实行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当地维持农村居民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农村低保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落实农村低保措施,统筹协调农村低保与扶贫开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第六条 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农业、非农业户口的,持农业户口的成员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农村低保,非农业户口成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家庭或者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 (一)户口已分立的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二)提出申请低保前三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另购建设用地用于自建房的; (三)拥有汽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四)家庭成员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就读或者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经有关部门认定,因参与赌博、吸毒、传销等违法活动屡教不改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生育,未经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的违法生育夫妻; (七)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填报家庭情况、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九)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农村低保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