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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呈报。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以及申请对象的基本情况,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并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 (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 (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 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认定为独生子女或二女户的低保家庭和民政、卫生部门确认的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低保家庭,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已属于一档的,按照档次标准提高10%的保障金;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的低保残疾人,提高其家庭低保金额的20%。 划分档次的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低保对象,保障金由县(区)民政部门通过指定银行按月直接支付到低保对象的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农村低保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并按程序办理调整或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低保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劳动生产的村(居)民,在享受低保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 (四)低保对象应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的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财政补助专项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部门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三)各级财政部门整合用于补充农村低保社会救济的补助资金、社会捐助款、彩票公益金提取等;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2~3%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日常工作开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账”,各级民政部门也要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对农村低保资金的核算。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使用、发放情况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除财政预算安排外,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捐赠、资助资金,进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账”。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健全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及月人均救助金额等,对有异议的,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复核。低保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对象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持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低保对象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的学校就读的,当地政府应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按照相应规定提供住宿学生的生活补助费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