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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布募捐财产使用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财产数额; (二)募捐财产使用数额; (三)募捐财产使用详细情况; (四)工作成本列支详细情况; (五)剩余募捐财产使用计划; (六)专项审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七)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剩余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募捐组织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公布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募捐组织建有网站的,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信息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公布外,还应当同时在本组织网站上公布。 募捐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当自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开展募捐活动和募捐财产使用的情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募捐组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捐赠人向募捐组织的捐赠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税前扣除等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依法及时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三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向募捐组织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募捐组织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答复。捐赠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答复。 捐赠人有权按照与募捐组织的约定,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对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募捐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对募捐财产及其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募捐组织核实,经核实仍有异议的,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向募捐活动开展地的民政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募捐组织的守法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为募捐组织免费提供募捐信息发布平台,并督促募捐组织按时公布募捐信息。募捐信息在市民政部门网站公布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保留三年以上,方便公众查询。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募捐组织建立、健全、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对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可以对募捐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对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灾害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动募捐组织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所得的财产,由同级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 财政部门依法对募捐组织会计事务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募捐组织的募捐活动和募捐财产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募捐活动或者募捐财产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并且公开全市统一的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在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并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募捐财产不能返还捐赠人的,由市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合法募捐组织管理使用。 假借募捐名义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募捐组织弄虚作假、骗取募捐许可的,由市民政部门撤销募捐许可证,并可以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募捐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募捐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募捐方案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修改完善募捐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查询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捐赠人的; (六)泄露捐赠人、受益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出现前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