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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募捐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责令暂停募捐活动、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募捐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募捐许可证的; (三)公布虚假信息的; (四)未按照募捐方案规定的方式、期限、地域进行募捐的; (五)未经批准高于规定的工作成本或者高于批准的工作成本进行募捐的; (六)违反规定在募捐财产中重复列支募捐工作成本的; (七)未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八)未按照规定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 (九)未按照规定设立募捐专用账号进行专帐管理的; (十)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募捐物资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十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滞留、私分、挪用、贪污或者侵占募捐财产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或者追缴的募捐财产,应当用于原募捐目的和用途。 第四十二条 民政、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募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募捐许可的; (二)不履行对募捐活动的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干涉募捐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募捐组织正常活动的; (四)未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