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
【颁布时间】 2012-04-05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17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

[接上页]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如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免抵退税。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服务出口退(免)税认定时,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属原适用免退税计税方法的出口企业,应将其计税方法调整为免抵退税办法。

  

  第七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退税相关申报。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收入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免抵退税。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真实的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逾期未收齐有关凭证申报免抵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免抵退税申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缴纳增值税。

  

  (一)提供国际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

  

  (2)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上述第(1)、(2)项原始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留存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备查。

  

  (二)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应税服务(研发、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

  

  (3)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3);

  

  (5)从与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第八条  对新发生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自发生首笔零税率应税服务之日(国际运输企业以提单载明的日期为准,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企业以收款凭证载明日期的月份为准)起6个月内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按月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6个月内各月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在当月暂不办理退库,在第7个月将各月累计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办理退库。自第7个月起,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实行按月申报办理免抵退税。

  

  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是指,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前未发生过本办法第一条所列的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前发生过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资料,不能提供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免抵退税申报后,应在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在审核中如有疑问的,可抽取企业进项增值税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

  

  (一)对于提供国际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主管税务机关可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中抽取若干申报记录审核以下内容:

  

  1.所申报的国际运输服务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

  

  2.所抽取申报记录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服务收入。

  

  (二)对于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审核以下内容:

  

  1.企业所申报的研发、设计服务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