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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执行员应当自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表之日起5日内,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布悬赏被执行人财产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布。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调查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签发调查令,由其委托律师持令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强制审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进行强制审计的,应当自财务账册检齐之日起3日内移送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审计。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应根据执行案件需要完成以下工作: (一)在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情况,并根据开户情况在相应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 (二)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 (三)在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股东名册、注册资金、经营纳税及对外投资等情况; (四)在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 (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六)在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七)在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纳及余额情况; (九)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或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营情况。 第二十六条 执行员一般应自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执行员在完成财产调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查证的财产状况及处理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 经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员应当在完成调查后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的过程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制作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有异议,并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继续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组织公开听证。 第二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采取以下相应的控制性措施: 1、冻结、扣划账户存款; 2、扣留、提取工资等收入; 3、查封土地、房产; 4、查封、扣押车辆、设备等动产或其他财物; 5、冻结投资权益、股份及分红、知识产权; 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的,应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措施裁定书,同时向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措施裁定书。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无异议但拒绝履行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或经调查发现申报不实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第三十条 被执行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执行实施部门可以报局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对其进行拘传。 第四节 财产变价与款物交付 第三十一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在15日内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后清偿债务。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合议庭合议决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清偿债务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评估手续,交由本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执行员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自该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交由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拍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