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司法技术部门。司法技术部门应及时通知委托拍卖的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执行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司法技术部门恢复拍卖。 第三十五条 拍卖成交的,执行员应当自拍卖价款全额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拍卖成交的裁定并送达。 第三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接受财产的,应当自其应补足的差价全额交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抵债裁定并送达。 第三十七条 执行员应当自执行款进入执行款专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到人民法院办理交付手续。 第五节 执行裁决 第三十八条 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需要裁决的事项时,需先填写“执行案件移送裁决表”,并将案件材料成卷,报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批。 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仅对需要裁决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核认为材料完整,事实清楚的案件,转交执行裁决部门办理。 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核后认为材料不齐、事实不清的退回原承办人补充材料或者补充调查。 第三十九条 执行裁决部门对移送裁决的案件应当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在收到案件后15日内将案件裁决完毕;需要组织执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裁决完毕。遇有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经局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四十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执行人员较少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可以确定由本院立案庭或民事审判庭代行异议审查裁决权。 第四十一条 执行裁决部门在案件裁决完毕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案件卷宗和执行裁定书交执行实施部门承办人。 第六节 结案、归档与信息录入 第四十二条 执行案件一般在执行员收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执行期限满3个月尚未执结的,应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反馈执行情况,说明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及下一步工作安排。期限满5个月仍未能执结的,应向申请执行人书面通报未能执行的原因,可以要求其补充举证。 第四十三条 以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和解执行方式结案的案件,自将执行款发还给申请人或执行事项完毕后报结案。自动履行、和解执行方式结案的,应当将案件履行情况记录在案,不制作执行结案裁定书。 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予执行方式结案的,自向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公证处或相应法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后报结案。中止执行不能结案。 第四十四条 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三)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第一期已经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 案件报结截止日期为每月25日,根据司法统计的需要可适当提前几日。执行员应在向内勤报结案的同时在执行案件信息系统中报结案,并保证承办案件在信息系统中无超期现象。 第四十六条 执行人员应在案件报结后30日内将案卷装订成册,交内勤或审查部门审验归档。当年报结案件在12月25日前全部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