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一条 对同一阶次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经提醒告诫、警告及时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下限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在检查过程中主动停止或经审理认定应予适当考虑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社会影响范围较大,或在特殊时期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或经检查,拒不改正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五十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的罚款。 对违法性质恶劣的价格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一律顶格处理。 第十二条 对同一阶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退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可相应给予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五十以下、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无违法所得的小规模经营者,罚款金额如超过其两个月营业收入的,可以适当减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办理的价格行政处罚案件,依照国家《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行政区域内查处的一般程序的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简易程序的价格行政处罚按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价格垄断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处罚,不适用本办法。 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类违法行为: 1、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3、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的:根据《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类违法行为: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