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同上。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类违法行为: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条:同上。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有上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同上。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3万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类违法行为: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表现为: (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2)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4)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5)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6)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7)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8)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9)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10)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11)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同上。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分别可以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3万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类违法行为: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表现为: (1)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2)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3)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6)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