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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建交[2012]347号
【颁布时间】 2012-04-10
【实施时间】 2012-04-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27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沪建交〔2012〕347号)


  

  各业务处室、事业单位: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012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推动政务公开,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建设交通委依据法定职权,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建设交通委内部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以市建设交通委的名义发布。

  

  涉及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建设交通委根据需要也可以与其他管理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建设交通委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协调、审核和备案工作,由法规处具体负责。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并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条文根据需要,可设置款、项、目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当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当冠以“1、2、3”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完备、明确,并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配套、衔接,避免重复和歧义。

  

  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和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

  

  (三)施行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  市建设交通委各相关处室应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法规处根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综合平衡后,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阶段性计划,报委分管主任审批后组织实施。

  

  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建设交通委各相关处室应当及时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法规处应当列入制定计划。

  

  各相关处室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负责人、起草人以及拟颁发的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一经确定,各相关处室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根据需要增加或者调整项目,各相关处室应当书面报经原审批领导同意后进行,并告知法规处。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一般由各相关处室负责,法规处可以参与起草工作。处室负责人应当组织协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明确起草工作计划,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文件质量把关。

  

  必要时规范性文件由法规处直接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凡涉及政策调整和全面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第十二条  相关处室起草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一般应提前30个工作日送法规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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