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具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和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2009年1月1日前不具有前款规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但具有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报名,并到考试所在地考点办公室或其指定地点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员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提供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证明; (三)小2寸正面免冠半身彩色照片两张;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报名可以采取网上报名的方式。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考点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明参加考试。 第五章 兽医综合知识考试 第十八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兽医综合知识考试命题和组卷,报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审定。 第十九条 兽医综合知识考试试卷(包括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用前应当保密、封存保管,使用后的试卷应当按规定销毁。 第二十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向各考区办公室提供兽医综合知识考试试卷和答题卡,考区办公室应当向考点办公室提供兽医综合知识考试试卷和答题卡,考点办公室应当按规定组织实施考试。 第二十一条 兽医综合知识考试结束后,考点办公室负责回收本考点的答卷和答题卡,并立即按照要求报送到考区办公室。考区办公室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将答卷和答题卡送到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兽医综合知识考试结束后,考区办公室应当将考试情况及时报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 第六章 临床技能考试 第二十二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临床技能考试命题和组卷,报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三条 临床技能考试的试卷(包括备用卷)和评分手册,启用前应当保密、封存保管,使用后的试卷应当按规定销毁。 第二十四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向各考区办公室提供临床技能考试试卷和评分手册,考区办公室应当向考点提供临床技能考试试卷和评分手册,考点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实施考试。 第二十五条 经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技术审核,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机构或者组织,可以按照规定具体承担临床技能考试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承担临床技能考试的机构或者组织设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考官组成,其中一名为主考官。 第二十七条 承担临床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兽医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任职满三年; (二)具有二年以上兽医临床工作经验; (三)经考区办公室培训合格。 承担临床技能考试的考官,由考区办公室按照规定聘用。主考官应当具有高级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二十八条 考试小组进行测评时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记录测评笔录,测评结束后,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及考区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承担临床技能考试工作机构或者组织的检查、指导、评价和监督。 第三十条 临床技能考试结束后,承担临床技能考试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考点办公室。考点办公室应当立即将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按照要求报送到考区办公室。考区办公室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将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送到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临床技能考试结束后,考区办公室应当将考试情况报告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 第七章 成绩发布 第三十一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向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报送考生成绩及考试统计分析结果。 第三十二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合格线由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考试成绩单由考点办公室发给考生。考生成绩在未正式公布之前,应当保密。 第八章 违规违纪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