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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经营收益或者残值回收后的30天内,将规定计入维修资金的款项交存至小区共有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开发建设单位在向购房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应当出具由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省财政厅统一监制专用票据,向业主收回已代交的维修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用专用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商品房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小区共有维修资金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第十二条 在申请房屋产权首次转移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根据房产登记机构的要求,出具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三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方案由小区业主大会依法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业主大会应当依法通过维修资金补建方案,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 相关业主应当按照小区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续交、补建方案按时续交、补建维修资金。对拒不续交、补建的业主,在该房屋产权办理转移登记时由房产登记机构责成业主交存,并按照小区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方案规定计算加收相应的利息。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设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也可以决定继续由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大会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代为办理维修资金划转申请,并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转维修资金的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文件; (三)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形成的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 (四)业主分户表决情况、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五)业主大会依法确定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行使维修资金管理权的决议; (六)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小区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七)业主委员会确定的维修资金账目管理机构及专户管理银行的资格证明;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维修资金划转申请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维修资金专户开户证明”。 业主委员会持“维修资金专户开户证明”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开设银行专户,通知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房维修资金、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同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网上管理信息系统等管理手段,依法规范维修资金管理程序。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使用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网上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分别按照幢、单元、房屋户号设立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公安门牌设账,分别按照幢、单元、房屋户号设立分户账。 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 第二十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维修资金可用于购买国债和转存银行定期存款,除此之外不得用于其他投资。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报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且限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将购买的国债和银行定期存单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结算分户利息。其中:当年交存的按照银行活期利率结算分户利息;交存满一年的,按照银行一年期定期利率结算分户利息。分户利息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