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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县级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册库,供申请人随机抽选。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提出使用维修资金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及费用分摊清册; (二)业主书面确认结果表; (三)维修资金使用公示; (四)维修资金使用公示证明; (五)维修资金使用备案申请表;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提出使用维修资金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前款所规定的第一、三、四、五、六、七项材料。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提出使用维修资金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第一款所规定的第一、三、五、六、七项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通过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后,申请人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维修资金预付款结算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合同; (二)发票; (三)维修资金支取申请表; 需要招标的,应当提供中标通知书;需要监理、审价的,还应当提供监理、审价合同。 维修工程完工,申请人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维修资金尾款结算的,除提交前款所规定的第二、三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验收报告; (二)决算费用分摊清册、公示、公示证明; (三)实施监理、审价的项目,应当提供监理和审价报告。 第四十一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项目维修合同等不符的维修资金结算申请,可以不予结算。 专户管理银行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项目维修合同等不符的维修资金结算通知,应当拒付。 第四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经营性设施设备以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业主专有部位、专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六)其他不应当列支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依法制定并经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小区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从其约定。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规约示范文本。 市、县级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指导细则。 第五章 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维修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认真履行管理、使用中的表决义务。业主不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履行续交、补建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维修资金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专用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县级以上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非住宅之间存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级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的《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苏府〔2002〕66号)涉及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条款同时废止。 |